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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成年网站入侵(入侵美国网站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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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本服务器放置于美国,受美国法律保护,未满18岁禁止访问”是什么意思?

“警告:本服务器放置于美国,受美国法律保护,未满18岁禁止访问”是指该服务器的是存放在美利坚合众国的管辖区域内,不受其他国家法律的管辖,只接受美国法律的管辖,其网页中登载的内容属于限制级内容,未满18周岁的观众不适合观看里面的内容。

该表述多出现在色情、博彩类网站之中。

扩展资料:

电影审查分级管理机构(CARA)

G级:

·G级:大众级,适合所有年龄段的人观看--该级别的电影内容可以被父母接受,影片没有裸体、性爱场面,吸毒和暴力场面非常少。对话也是日常生活中可以经常接触到的;

PG级:

·PG级:辅导级,一些内容可能不适合儿童观看-该级别的电影基本没有性爱、吸毒和裸体场面,即使有时间也很短,此外,恐怖和暴力场面不会超出适度的范围;

PG-13级:

·PG-13级:特别辅导级,13岁以下儿童尤其要有父母陪同观看,一些内容对儿童很不适宜——该级别的电影没有粗野的持续暴力镜头,一般没有裸体镜头,有时会有吸毒镜头和脏话;

R级:

· R级:限制级,13岁-17岁观众要求有父母或成人陪同观看--该级别的影片包含成人内容,里面有较多的性爱、暴力、吸毒等场面和脏话;

NC-17级:

·NC-17级:17岁以下观众禁止观看--该级别的影片被定为成人影片,未成年人坚决被禁止观看。影片中有清楚的性爱场面,大量的吸毒或暴力镜头以及脏话等。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R级

关于美国的网站法律

美国历来是一个重视言论自由的国度,它不仅将言论自由规定在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而且一直致力于探索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并先后形成了“危险倾向原则”、“煽动原则”、“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等一系列适用原则。随着人类进入网络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现出来。那么,究竟应该在网络世界中对言论自由施以什么样的法律限制呢?美国作为网络的发祥地和世界上在网络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96年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无论是在网络基础设施还是在网络立法上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美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取得的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认识是非常宽泛的,除了口头言论之外,书面表达、音乐、绘画甚至行为,都有可能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这或许与修正案的表述有关:“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2根据修正案的这一表述,除了出版、集会、结社、请愿,其他表达公民意见的行为都可以涵盖在“言论自由”这一范畴之内。正是由于对言论自由的认识如此宽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将“言论”分为三类: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以及附加言论(speech-plus-conduct)。所谓纯粹言论是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手段”;象征性言论则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而附加言论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情况”。3由于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对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在这三者之中,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4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5。由于纯粹言论的保护原则较其他两种复杂,因此本文将首先讨论象征性言论和附加言论的法律界限。象征性言论与附加言论在保护原则上有着重合的地方,即它们均可以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形成于1968年的“合众国诉奥尔布莱恩”一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了在把言论和非言论结合在行为中时,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非言论部分进行限制才是合宪的:(1)规定必须促进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必须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3)对所提出的自由带来的附带限制不得大于促进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6尽管“奥尔布莱恩原则”既适用于附加言论也适用于象征性言论,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附加言论的案件一般都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但是如果政府对象征性言论的限制已经构成了内容限制,7那么法院将转而适用严格审查标准,也就是说政府必须证明审查中的法律是严格地为实现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8另外,在实践中,尽管在这种“附加言论”案件中采用了利益平衡原则,但最高法院往往赞成对附加言论实行管制。9由此可见,法院对待附加言论的态度要比对待象征性言论严厉的多。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纯粹言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那么,对于纯粹言论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呢?首先,法院将言论分为可以根据其所传达的信息进行限制的和只能进行“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之所以对言论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人们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只对能够促进它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提供保护。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一条修正案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如淫秽言论、虚假陈述、商业广告等,要么不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要么只应受到最低的保护。对这些言论,法律得根据其内容对其进行限制。同样,对于这些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10其中“高价值言论”指的主要是危险思想和信息,如呼吁人们抵制征兵等;“低价值言论”则是指商业言论、不正当言论等蕴含第一条修正案价值较少从而也应受较少保护的言论。11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这一问题上,如何对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设置法律界限构成了宪法学者和法院探索的重点,同时也构成了美国法院“对限制的限制”的原则中最为复杂的一部分。现行的对这类言论进行法律限制的原则主要包括霍姆斯——布兰代斯原则(即“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模糊和过宽原则以及事前审查原则。12但是,两相比较,法院在对待“低价值言论”的法律限制上比对待“高价值言论”的态度要宽容的多。至于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保护的言论,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理由则必须与其所传达的内容无关,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限制,如禁止在医院附近进行嘈杂的演讲。13当然,根据ACA v. Dounds14一案所确立的“逐案权衡”原则,政府如果能够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15

众所周知,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而不论是从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相对主义都可以说占据着主导地位。16即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非认为无论对什么样的言论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约。17既然相对主义已成为各国的共识,那么必然会涉及到什么样的法律界限才不会侵害受到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一问题。为了寻找合宪的法律界限,各国一般采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将某一言论可能促进的利益与可能损害的利益两相比较,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限制的方法。然而,面对不同类型的言论,人们所面临的具体的利益选择也将是不同的。以政治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为例,人们一般都认为对于政治性言论应给予最高的保护,而对于商业性言论的法律限制则是更为可以接受的。这样,我们就有必要对各种言论进行科学的划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言论确立不同的保护原则。比如上文所讲到的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几种类型的划分及各自的保护原则,就是美国人根据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理解,从自己的价值观出发,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终确立下来的。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其中某些具体的观点,如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将行为归入言论自由的范畴之中,也可能会不赞同对不正当言论提供保护,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对言论进行划分的方法与我们笼统地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方法相比,是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的。

进入20世纪之后,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带来了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广播、有线电视、电影、直至今天的国际互联网,这些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大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同时也给言论自由的保护带来了许多难题。象1969年的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案18、1978年的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案19,以及Kovacs v. Cooper20案等都是新的传媒与言论自由传统的法律界限产生冲突的实例。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广播、有线电视及音像相比,网络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影响都是更为革命性的,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所产生的冲突也将更为激烈。

在网络产生之初,由于对这种新兴的传媒的发展趋势缺乏认识,以及考虑到网络对信息的自由流动的特殊要求,各国并没有针对网络进行专门的立法;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和学者们对于既存法律是否同样适用于网络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导致了网络实际上处于法律规范之外,这也就是所谓的“Non-regulation"时代21。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却是网上赌博、色情、暴力、宣扬种族歧视等的言论泛滥。根据2000年召开的“防止利用互联网传播种族仇恨”大会公布的统计数字,1995年互联网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到2000年中期此类网站已经超过2000个,仅德国就有500多个这类非法网站。22鉴于这种情况,各国逐渐认识到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从而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逐步加强网络立法的工作,一系列电信基本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等相继在美、英、德、俄等国出台,网络开始由non-regulation时代走向regulation时代。但是规范网络世界的工作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基于网上的基本行为方式就是信息的传播,网络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网上的言论(或信息)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而由于网络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网络言论就不能套用传统的模式而必须寻找新的法律界限。

具体而言,网络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

一、网络是“无中心化的”(decentralized)。也就是说,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gatekeeper),23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因此网上信息源的数量“只受到希望进入(互联网)的用户人数的限制”24,在互联网上可以说是存在着趋于无限的信息提供者,或称信息源。这也就意味着在网络上信息的多样性可以达到最大化。而传统的媒介则与互联网完全不同。以广播为例。广播领域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是在外部被中介人所拥有,他们控制着内容的生产和选择,还有发布的步骤、次序和时间。25这样,广播所传播的信息的多样性必然大打折扣。而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多样化,即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无论是密尔的自由论还是霍尔姆斯的“自由市场论”,都强调意见或观点之间的自由竞争对于获知真理的重要作用,而获知真理正是言论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26因此才有学者认为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27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网络在所有的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二、网络具有交互性的特点。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28这也就意味着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传媒一般可以分为人际领域、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29一般而言,只有人际领域才存在着互动的特点。传统的媒介,例如广播、电视或书籍、报纸、杂志,都只能归入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而在广播和文献传播领域中,信息总是从发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户基本上都是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因而在这两个领域中不具有交互性的特点。30只有网络可以涵盖所有这三个领域,也只有网络的用户才可能主动的选择甚至影响所接受的信息。例如网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式。考察以往美国政府以立法规范传媒的历史,法院之所以认为这种限制言论的立法符合宪法,主要是因为身处传统的媒介中用户无法控制信息的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这种限制才显得尤为必要。31而网络用户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用户,网络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网络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三、网络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仅其载体具有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和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另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网络涵盖了人际、广播和文献三个领域,如聊天室应归入人际领域,网上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应归入广播领域,而新闻组、资料检索系统等又似应归入文献领域。而法律对这三个领域的言论进行限制时的严格程度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较文献领域为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较人际领域为严格。同时,网上既存在着一般的言论,如聊天室和电子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如果要对网络言论实施某种法律限制,如何划定这条法律界限将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于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网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而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通过ACLU v. Miller32一案得到了联邦地区法院的确认。由于网络是无中心化的,任何用户都可以在网上发布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针对网络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个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这一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政府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负责人,法律也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意味着仅仅依靠法律来控制网络言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待网络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更应辅以技术的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确定的确是一件非常棘手的工作。那么,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究竟应该施以什么样的法律界限呢?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来,美国的学者对此多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有的学者坚持对网络言论无论其内容为何都只能进行“内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限制;33也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人们完全了解因特网和在下级法院的有关判决经受了考验之后,国会或最高法院才能制定有关限制规范(definite regulation)。34

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谨慎的态度,因为首先网络言论主要是以文字、声音、图片、影片等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可能涉及行为,因此可以肯定的说,网络言论都属于纯粹言论。根据最高法院对待纯粹言论的传统态度以及纯粹言论本身的性质,即使存在以立法限制网络言论的必要也必须非常谨慎。其次,对纯粹言论的分类也应该适用于网络言论,对于不同种类的网上言论应该适用不同的保护原则。例如对于商业广告、“不正当言论”(indecency)等“低”价值言论,就可以考虑以比较宽松的原则进行法律限制。至于淫秽言论等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使是在网络空间中也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而对于属于“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在制定法律进行限制时就应主要进行“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

总的说来,由于我们目前对于网络的认识仍然较少,而网络基于其无中心化的特点又较其他的传媒都更加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不可操之过急而必须小心谨慎。

尽管学者们对于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存在许多的争论,而且这场争论随着网络的发展还将继续下去,但是无疑能够在这场争论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国会和最高法院。同时,由于美国特殊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这场争论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最高法院的手中。考虑到Reno v. ACLU一案所涉及到的CDA法案35是国会规范网络最早的努力之一,以及CDA被判违宪后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将首先就该案具体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待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的态度。

CDA是《1996电信法》的一部分,它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CDA宣布通过网络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猥亵言论或‘不正当’信息(indecent material)"的行为属刑事犯罪,可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及25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36而根据以往的宪法判例,“不正当言论”与猥亵言论(obscenity)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猥亵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不正当言论”却是受到保护的。37很明显,该法案是国会企图以未成年人保护为突破口,像以往对待广播一样以立法对网络言论实施控制的一个尝试。如果法院判决ACLU败诉,那么政府的这一尝试就获得了成功,网络也就将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政府败诉,那也就等于同时宣告网络言论是不受政府干涉的,或者至少是不受到政府严厉干涉的。

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对Reno v. ACLU案做出终审判决,CDA最终被判违宪。笔者认为,在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判决中,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的。

首先,法院充分注意到了网络这一新兴科技的产物,并对其做出了中肯的评价。鉴于该案发生于1997年——网络发展的初期,法院对网络所作的这些评价在现在看来虽然可能有欠深入,但在当时还是难能可贵的。在该案判决词第一部分中,法院首先对因特网作了一个整体的评价,称其为 “一种独特的、全新的全球通信媒介”。紧接着,法院又对网络用户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将其分为电子邮件、自动邮件列表服务(mail exploders)、新闻组、聊天室、和万维网(即网络的搜索功能)。这一分类即使在今天看来也仍然是适用的。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指出“在网络上没有哪个组织可以控制用户的接入,也没有哪一个中心点(centralized point)可以将任何私人网站或服务商(individual web sites or services)从网络上驱逐出去。” 可以说,法院的这些评价不仅构成了进行该案判决的基础,也为我们探索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反驳政府关于援用有关广播的宪法判例以说明自己有权对网络这一传媒进行控制的观点时,史蒂文斯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阐明了网络应该有其独特的适用原则。史蒂文斯法官认为,最高法院以前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政府有长期以来对广播业实施比较广泛的控制的历史;第二,广播的所需占用的频道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第三,广播具有“侵略性”,即用户对信息的接受是没有控制权的。虽然在历史上存在着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的宪法判例,但同时也有判例表明不同的传媒基于其各自的特点应该适用不同的原则。而广播所具有的这些导致政府控制的特点在网络空间中并不存在:第一,政府并没有对网络控制的历史,相反,政府对网络自其诞生之日起一直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第二,网络不像广播那样具有“侵略性”。在这里史蒂文斯法官特别强调指出网络上的信息不是不请自来地“入侵”用户的家庭或出现在其电脑上的,用户不大可能“偶然”地接触到某些内容;第三,与国会当初制定规范广播业的法律时不同,网络不应被当作一种“稀缺”的昂贵商品;网络为所有的人提供了一种相对不受限制的、低廉的交流途径。因此,史蒂文斯法官最后总结到:“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

最后,法院再次表明了对言论自由的价值的重视和捍卫言论自由的决心。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有特别充足的理由,否则法院是不会允许国会对网络言论基于其内容而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限制的。如同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到的,政府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对“内容中立”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但是如果政府可以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在本案中,政府为了证明CDA的合宪性,提出自己制定CDA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正当言论”的侵害,如果法院判决CDA违宪,那么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将无法得到保护。这时,法院就必须运用“逐案权衡”原则判断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与政府所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何者为重。如果判决CDA合宪,就意味着法院认为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不足以与其他利益相抗衡,这样政府在以后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就将会有可能为了其他利益而轻易牺牲言论自由;而如果判决CDA违宪,政府亦将有可能在制定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时裹足不前。最终,法院还是选择了言论自由。这也就相当于向世人宣告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应该具有最高的价值。正如最后史蒂文斯法官在总结部分所写道的:“作为宪法传统,在缺乏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政府(对网络)进行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只会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换而不是促进它。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与控制言论所能带来的理论上的、未经证实的利益相比,促进表达自由的利益要重要得多。”

在Reno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又在ACLU v. Miller、Multnomah County Library v. U.S.A.、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v. U.S.A.、Ashcroft v. ACLU等一系列案件中延续了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的判决思路,38相继判决CIPA(《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有关限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违宪。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尽管CDA等法案最终被判违宪,但是最高法院也并非主张对“不正当言论”等不良信息应该听之任之、不闻不问。它只是反对以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至于通过“过滤技术”39、授权父母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及网络用户还是得到法院支持的。40当然政府也不得强制用户使用“过滤技术”,否则也将构成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违反。41同时,法院认为对于网络上与聊天室等不同的部分,如商业站点等,还是可以以法律来规范的。42

从Reno v. ACLU到Ashcroft v. ACLU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的态度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法律慎行(只允许内容中立的法律限制)、倚重技术、授权父母(用户控制)。

上面我们从Reno v. ACLU案出发,简略地阐述了一下美国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自由的态度。其实不独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在对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也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以网络立法开始较早的德国为例。德国以其《多媒体法》而在网络立法领域著称于世。这部《多媒体法》在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现在对青少年的保护上。43它采取了分阶段的方法,将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禁止刑法上、违反秩序法上违法的产品、服务;第二阶段是以联邦检查处列举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产品、服务,散布者必须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第三阶段是课服务提供商以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之义务。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首先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从而为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要求散布者“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和“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网络特殊性质的考虑。除德国外,澳大利亚的分级管理制度和新加坡的行业自律及用户自我负责的制度也是比较有特色的。44

美国黑客

★★★★★黑客中国★★★★★

1. 网名:goodwell 所属组织;绿色兵团

介绍:中国最早黑客组织绿色兵团的创始人,中国黑客界泰斗级元老。入选理由:作为中国黑客界最早组织创始人,goodwell领导下绿色兵团在网络界甚至更广领域都得到认同。他与其组织揭开中国黑客历史的序幕。他个人也因此受到黑客界的爱戴。虽然现在他本人已经很少在黑客界露面,其组织也已经解散。但他对黑客界的贡献仍是巨大的。

2. 网名:lion

所属组织:中国红客联盟

介绍:中国最大的黑客组织创始人,中国黑客界领袖人物。入选理由:作为一个号称世界第五.中国第一的黑客组织掌门。lion曾领导八万红客进行多次对外黑客攻击。在对外大战中打响了lion以及红客联盟的名字,红客以成为代表着中国黑客界对外的标志。即使现在他已经退隐,组织已经解散。但他与其组织书写了中国黑客史的辉煌,在黑客界震慑力仍然很大。

3. 网名:coolfire

所属组织:飞鹰工作室

介绍:中国台湾著名黑客,中国黑客界元老人物入选理由:作为黑客界元老级人物,coolfrie所编写的许多技术文章仍在指导着众多中国黑客技术方向。作为一位台湾黑客,他对海峡两岸统一的支持,对黑客界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coolfrie以他的能力做出值得人们尊敬的黑客篇章。

4. 网名:中国鹰派

所属组织:中国鹰派联盟

介绍:中国现在最大黑客组织创始人站长,中国黑客界泰斗级领袖。入选理由:这位曾经加入绿色兵团后又创建了现在黑客界最大组织CEU的领袖。他经历了黑客界各大组织发展变迁,深刻了解黑客文化发展才创立现役规范规模的鹰派联盟。如今的鹰派联盟以成为黑客界权威组织,也使“中国鹰派”成为黑客界不可缺少的影响力人物。

5. 网名:陈三少

所属组织:第八军团

介绍:中国技术实力最强的黑客教学网站长,中国黑客界泰斗级领袖。入选理由:三少领导下的第八军团成为教学网中技术实力最强的组织,他与老邪(叶帅的师傅)的黄金搭档摆脱了黑客教学平庸的局面,成为众多各段级黑客的集中地。这与三少的领导不无相关,三少以他低调的风格影响着新一代黑客走向。

6. 网名:教主

所属组织:华夏黑客同盟

介绍:中国黑客第一门户教学网站站长,中国黑客界领袖人物。入选理由:华夏同盟作为中国黑客第一教学门户,影响着黑客界的未来发展,他作为站长在其中有着巨大作用。同时教主所开发的众多黑客程序一直是受黑客们欢迎的必备工具。他以平凡的事情影响着黑客界的未来。

7. 网名:孤独剑客

所属组织:黑客基地

介绍:剑客联盟站长,中国黑客界新一代黑客泰斗人物。入选理由:曾经作为剑客联盟站长风云一时,现加入黑客基地,他的名字已经在黑客界家喻户晓。他正演绎属于他自己的黑客生涯,同时他用自身的技术实力征服着每个向往黑客的人,作为并不新的新一代黑客,未来黑客界还得靠他们。

8. 网名:冰叶

所属组织;中国蓝客联盟

介绍:中国网络界黑马组织的蓝客联盟组织部长,中国黑客界第一管理大师。入选理由:作为曾经刹驰风云的黑客组织蓝客联盟组织部长,他以其天才的组织管理策划能力为蓝客联盟发展做出巨大贡献,但由于内部原有的分裂和其它困境原因,一直得不到好的发展。他所创作论文对黑客组织发展有着指导性影响,为黑客界作出了贡献。希望在以后他能继续作为。

9. 网名:中华特攻 (King'Xer)

所属组织:中国网络安全部队、雷霆反计算机病毒小组

介绍:中国网络安全部队站长,雷霆反计算机病毒小组站长,中国黑客界新一代黑客泰斗人物。入选理由:此人对软件程式编译及程式破解方面有较高的技术,对防火墙及反病毒技术有着深入的研究,曾写过不少技术论文《防火墙突破最新方案》、《雷霆教你反病毒》等一些有重要意义的文章就是出自此人之手,开发过不少黑客工具,其中 “WINDOWS 2000 安全过滤系统”也是出自此人之手,为黑客界作出了贡献。

10. 网名:冰雪封情

所属组织:邪恶八进制

介绍:中国现役风云组织邪恶八进制站长,中国黑客界后起领袖人物。入选理由:现在如日中天的邪恶八进制在冰雪封情的正带领走向另一个新的高峰,在进入黑客界并不很久的情况下冰血封情以极快的速度发展自己和所在组织,并影响着其他黑客向着更高顶峰攀登,期待着他能更多的为黑客文化作出更多贡献。

★★★★★顶级黑客★★★★★

1、凯文·米特尼克(Kevin Mitnick)

从某种意义上讲,米特尼克也许已经成为黑客的同义词。美国司法部曾经将米特尼克称为“美国历史上被通缉的头号计算机罪犯”,他的所作所为已经被记录在两部好莱坞电影中,分别是《Takedown》和《Freedom Downtime》。

米特尼克“事业”的起点是破解洛杉矶公交车打卡系统,他因此得以免费乘车。在此之后,他也同苹果联合创始人史蒂夫·沃兹尼亚克(Steve Wozniak)一样,试图盗打电话。米特尼克首次被宣判有罪是因为非法侵入Digital Equipment公司的计算机网络,并窃取软件。

之后的两年半时间里,米特尼克展开了疯狂的黑客行动。他开始侵入计算机,破坏电话网络,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并最终闯入了美国国防部预警系统。最终,他因为入侵计算机专家、黑客Tsutomu Shimomura的家用计算机而落网。在长达5年零8个月的单独监禁之后,米特尼克现在的身份是一位计算机安全作家、顾问和演讲者.

2、阿德里安·拉莫(Adrian Lamo)

拉莫专门找大公司或组织下手,例如入侵微软和《纽约时报》的内部网络。他经常利用咖啡店、金考复印店或图书馆的网络来从事黑客行为,因此他获得了一个“不回家的黑客”的绰号。拉莫经常能发现安全漏洞,并对其加以利用。通常情况下,他会通知企业有关漏洞的信息。

在拉姆的受害者名单上包括雅虎、花旗银行、美洲银行和Cingular等知名公司。白帽黑客这样做并不违法,因为他们受雇于公司。但是,拉莫却从事着非法行为。由于侵入《纽约时报》内部网络,拉莫成为顶尖数码罪犯之一。也正是因为这一罪行,他被处以6.5万美元罚款,以及六个月家庭禁闭和两年缓刑。拉莫现在是一位著名公共发言人,同时还是一名获奖记者。

3、乔纳森·詹姆斯(Jonathan James)

在16岁时,詹姆斯成为了第一名因为黑客行为而被送入监狱的未成年人,并因此恶名远播。他此后承认自己当初只是为了好玩和寻求挑战。

詹姆斯曾经入侵过很多著名组织,包括美国国防部下设的国防威胁降低局。通过此次黑客行动,他可以捕获用户名和密码,并浏览高度机密的电子邮件。詹姆斯还曾入侵过美国宇航局的计算机,并窃走价值170万美元的软件。据美国司法部长称,他所窃取的软件主要用于维护国际空间站的物理环境,包括对湿度和温度的控制。

当詹姆斯的入侵行为被发现后,美国宇航局被迫关闭了整个计算机系统,并因此花费了纳税人的4.1万美元。目前,詹姆斯正计划成立一家计算机安全公司。

4、罗伯特·塔潘-莫里斯(Robert Tappan Morris)

莫里斯的父亲是前美国国家安全局的一名科学家,名叫罗伯特·莫里斯(Robert Morris)。他是莫里斯蠕虫的制造者,这是首个通过互联网传播的蠕虫。正因为如此,他成为了首位依据1986年《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被起诉的人。

莫里斯在康奈尔大学就读期间制作了蠕虫,当时的目的仅仅是探究互联网有多大。然而,莫里斯蠕虫以无法控制的方式自我复制,造成很多计算机死机。据专家称,约有6000台计算机遭到破坏。他最后被判处3年缓刑、400小时社区服务和1.05万美元罚款。

莫里斯目前是麻省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实验室的一名终身教授,主攻方向是计算机网络架构。

5、凯文·鲍尔森(Kevin Poulsen)

鲍尔森经常被称为“黑暗但丁”,他因非法入侵洛杉矶KIIS-FM电话线路而全美闻名,同时也因此获得了一辆保时捷汽车。就连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也开始追查鲍尔森,因为他闯入了FBI数据库和联邦计算机,目的是获取敏感的窃听信息。

鲍尔森的专长是入侵电话线路,他经常占据一个基站的全部电话线路。鲍尔森还经常重新激活黄页上的电话号码,并提供给自己的伙伴用于出售。他最终在一家超市被捕,并被处以五年监禁。

在监狱服刑期间,鲍尔森担任了《连线》杂志的记者,并升任高级编辑。在他最著名的一篇文章中,主要讲述了他如何通过Myspace个人资料找到744名性犯罪者。

世界黑客排名是怎样的?

世界黑客排名是:凯文·米特尼克、丹尼斯、李纳斯、沃兹尼亚克、汤普生、理查德、德拉浦。

1、凯文·米特尼克

他是第一个在美国联邦调查局"悬赏捉拿"海报上露面的黑客。15岁的米特尼克闯入了"北美空中防务指挥系统"的计算机主机内,他和另外一些朋友翻遍了美国指向前苏联及其盟国的所有核弹头的数据资料,然后又悄无声息地溜了出来。

2、丹尼斯

丹尼斯·利奇, C语言之父,Unix之父。生于1941年9月9日,哈佛大学数学博士。Dennis M. Ritchie 担任朗讯科技公司贝尔实验室下属的计算机科学研究中心系统软件研究部的主任一职。1978年布瑞恩W. Kernighan和Dennis M. Ritchie出版了名著《C程序设计语言》,此书已翻译成多种语言,成为C语言方面十分权威的教材之一。

3、李纳斯

李纳斯,一个21岁的芬兰大学生,在学生宿舍里写了一个操作系统的内核--Linux,然后公布于众,吸引了成千上万的程序员为之增补、修改和传播,短短几年就拥有了1000多万的用户,成为了地球上成长最快的软件。李纳斯·托沃兹,当今世界最著名的电脑程序员、黑客。Linux内核的发明人及该计划的合作者。

4、肯·汤普生

Unix之父,Unix这个操作系统的诞生,并不是为了把它推向市场,甚至不是为了让更多人使用,而仅仅是作者为了便于自己使用,而且初衷是为了自己更方便地玩游戏。连Unix这个别扭的名字,也是对早期一个名为Multics操作系统开玩笑的称呼。在后来的获奖答谢中,作者之一的丹尼斯·里奇坦然说:"我们的目的是为自己建立一个良好的计算机工作环境,当然也希望大家都能喜欢它"

美国再现“杀人大黄蜂”入侵事件,相关部门是如何处理的?

据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News)5日报道,华盛顿州农业厅介绍称,发现的大黄蜂数量几乎是该州以前发现的数量的两倍,这表明大黄蜂已在该地区建立了巢穴。

昆虫学家斯皮奇格(Sven-Erik Spichiger)表示,相信当局正在处理大黄蜂的蜂巢问题,他希望当局能在数周内找到巢穴并将其消灭。华盛顿州农业厅上周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分享了捕捉到的大黄蜂的照片,并在一只小黄蜂(yellow jacket)旁边展示了这些大黄蜂的尺寸。

布莱恩地区的人们一直在向农业官员报告发现大黄蜂的情况。斯皮奇格表示,也有证据表明,亚洲大黄蜂也在攻击本地的黄蜂和大黄蜂。华盛顿州农业厅介绍说,自2019年首次在该州出现以来,已经发现了15只亚洲大黄蜂。华盛顿官员敦促当地民众一旦发现亚洲大黄蜂的踪迹,应立即报告。

扩展资料:

在野外,遇到杀人蜂的攻击,谨记以下几点:

1、迅速逃跑,不要停下来帮助别人,除非有小孩和残障人士。

2、逃跑时,拉下衣领,保护眼睛等重要柔弱部位,不要减速。不要跳到水里,杀人蜂会等你探头。

3、尽量逃到有光线阴暗分明的地方,蜂会天然朝有光线的地方飞,如果在死角无路可逃,尽量用衣物遮挡身体。

6、不要拍打,会吸引更疯狂的攻击。

7、一旦蜂群退去,迅速拔出毒刺,尽量让毒液少进入体内。

8、不要用手和镊子拔,按压会使毒液深入体内,用指甲从侧面刮出。

9、普通人忍受毒刺的极限:每斤体重可以承受10刺,这意味着,500的刺可以杀死一个孩子,成年人平均可以承受1100多针。

参考资料来源:大河报网-美国再现“杀人大黄蜂”入侵事件

  • 评论列表:
  •  依疚千鲤
     发布于 2022-07-01 04:07:44  回复该评论
  • 条新的途径。 三、网络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仅其载体具有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网
  •  瑰颈节枝
     发布于 2022-07-01 02:28:31  回复该评论
  • 行为方式就是信息的传播,网络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网上的言论(或信息)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而由于网络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网络言论就不能套用传统的模式而必须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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